重申出差及公出之區別,出差得依規報支差旅費,公出係短時間外出處理公務不涉差旅費報支。

一、依據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25日府人訓字第1120062926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銓敘部86年9月24日86台法二字第1524247號函釋略以,茲以人事法令中相關之規定計有公假、出差等用詞,而公出一詞係因實務上之慣例及各機關內部差勤管理相沿成習而來。上開名詞之意義及用法如次:
(一)公假:係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4條所規定。
(二)出差:因其須報支費用,係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,及國外出差旅費規則(按:現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,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)規定有關程序辦理。
(三)公出:因處理公務須離開服務機關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者,其差勤管理多用「公出」登記。
三、次查考試院(46)臺試秘二字第0842號函釋:「公差與公假,有顯著之區別;前者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,後者為請假規則第3條(按現為第4條)所明定。」又公出與公差性質上並無不同。惟公出通常指短時外出處理公務,不涉及差旅費之報支;公差則適用差旅費報支之規定。
四、綜上,公務人員因公執行職務期間,均屬受法令保障權益範圍,又差勤管理係各機關內部管理權責,員工於辦公時間內外出洽辦公務以「出差」或「公出」登記請各機關本權責認定,惟須留意不得以「公出」報支差旅費;另有關「公出」時數上限,並無法規明文規定,以到達服務機關上班後下班前,短時間短距離外出處理公務為原則,請各
機關本於權責核准,覈實登記時數以免浮濫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