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函轉銓敘部民國113年9月5日部法二字第11357408341號令影本1份

一、 依據銓敘部113年9月5日部法二字第11357408342號函辦理。
二、 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意旨,建構更加友善之職場環境,並促進人才交流,銓敘部以旨揭令釋自114年1月1日起,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,其曾服務於所列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職務之全時專任年資,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。
三、 為利各機關於實務認定上有所依循,茲就旨揭令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及特殊情形之處理等,說明如下:
(一) 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
1、 所列財團法人、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之職務,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之職務範圍相同;又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12條規定,各主管機關應定期將上開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相關資料報送銓敘部,經銓敘部彙整為「政府捐助(贈)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、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彙整表」(網址:https://gov.tw/cAX,以下簡稱彙整表),定期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退休資訊專區公告。是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,請參考銓敘部最新公告之彙整表。
2、 有關「全時專任」之認定,參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及同年10月25日部法二字第1105396693號函,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而言,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;上開「全部工時」,依勞動基準法或所適用之人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規定認定之。公務人員如有彙整表所列之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服務年資,尚須符合「全時專任」性質,始得予併計休假年資,爰個案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俾利各機關覈實認定。
(二) 相關特殊情形之處理
1、 曾服務於彙整表所列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「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生效日(按:以下簡稱停發生效日)」前之年資認定:按彙整表原則上自100年1月1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,是所列停發生效日起始日即為該日,惟為避免各機關查證作業困難,個案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在停發生效日前,倘為全時專任性質者,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。舉例而言,某甲曾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,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擔任全時專任人員,雖彙整表所列該法人停發生效日為100年1月1日,某甲99年及100年服務年資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。
2、 曾服務於彙整表所列「解除列管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」之年資認定:服務期間必須屬於該表「解除列管停發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生效日」前,且為全時專任性質者,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。舉例而言,某乙曾服務於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(按:原名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,於109年更名)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,以彙整表所列該法人「解除列管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生效日」為110年8月20日,是得採計某乙110年8月20日前之全時專任服務年資(按:99年1月至110年8月,計11年8個月)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。
四、 銓敘部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,自114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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